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禁止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暴露其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视频,不得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观看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不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
第二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全遭受网络欺凌证据、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组织、胁迫、引诱、教唆、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机构设置、人员资质、收费监管等相关标准和制度,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时段、时长和内容,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发现违反本条例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不得通过网络宣扬体罚未成年人、侮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行为,不得通过网络披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欺凌事件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家网信、新闻出版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的,发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信息未予以显著提示的,应当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四章 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应当在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的,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经其监护人同意。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为其提供直播发布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公开专门的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依法告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重新取得同意。
第三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其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在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依法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并取得单独同意。
前款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原则上不得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确有必要向他人提供的,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依法向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法重新取得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指导未成年人行使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提出的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或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将事件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第四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第四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四十五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网络沉迷防治
第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监督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以及相关生理状况、心理状况、行为习惯,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