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师德师风建设的部署要求,强化云南省中小学幼儿园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规范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推进“清廉云南”、“清廉学校”建设行动,引导广大教师坚定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的初心使命,保障教师、学生、幼儿的合法权益,近日,云南省教育厅制定了《云南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详情如下:
云南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保障教师、学生、幼儿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前款所称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
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条 幼儿园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保教活动、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消极怠工,或空岗、未经批准找人替班,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
(五)在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幼儿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六)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歧视、侮辱幼儿,猥亵、虐待、伤害幼儿。
(七)采用学校教育方式提前教授小学内容,组织有碍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八)在入园招生、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幼儿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推销幼儿读物、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组织幼儿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活动,或泄露幼儿与家长的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作出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作出决定,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作出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八条 给予教师的处理按照以下查处程序:
(一)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存在本细则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2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前,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四)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五)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
(六)调查记录、调查报告、听证记录、复核情况、处理决定、处理解除、处理延期等处理全过程都应形成完整档案备查;同时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七)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调查应当遵循保密原则。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五)受上述处分后,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处分;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免予处分。对屡教不改的,拒绝或干扰调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应当从严处理、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对经查实没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教师,应及时作出结论,并通过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为其澄清正名,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受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的要求,严格落实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从业禁止制度。
第十四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舆论宣传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五条 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和修订,自正式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