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是以教书育人为本的职业,对个人成长、社会发展和民族兴盛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意义。

  “教师”是以教书育人为本的职业,对个人成长、社会发展和民族兴盛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意义。《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但近年来,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职工性侵未成年在校生的案件偶有发生,为校园安全敲响警钟。此类案件一经发生,便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产生不可逆的负面影响,亦折损教师于社会之良好公众形象。

  对违法犯罪人,司法系统与社会公众通常考虑给予其二次机会以矫正自新,重返社会。然而,对于性侵未成年人者特别是利用“教师”这一特殊身份行不轨行为的犯罪人,各国法律皆多不予宽容:一次犯事,则终身出局,减少乃至杜绝任何企图借“教师”身份侵害未成年在校生的可能性。

  所有未成年在校生皆有权生活在不受侵害的校园环境中。为解决个别教职工性侵未成年人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教育部、公安部近期发布了《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入职查询意见》),为预防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职工性侵未成年人提供了较有效的解决路径。在总结地方多年探索经验基础上,《入职查询意见》原则性规定了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的内容与方式、查询与异议、执行与责任等重要内容,使得现实生活中应对此类案件的难点逐项落地,预防个别学校教职员工利用职业便利实施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在诸多条文规定中,《入职查询意见》对一些重要概念及内容做了明确既定。在对“性侵违法犯罪信息”界定时,将因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的人员,因上述犯罪被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人员,因猥亵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人员等三类人员之信息纳入其中。对于“教职工”这一职业身份,《入职查询意见》将其界定为“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教师、行政人员、勤杂人员、安保人员等在校园内工作的教职员工”。而针对数量众多的校外培训机构,《入职查询意见》第十七条继而规定,面向未成年人的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的性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参照本意见执行。不仅如此,《入职查询意见》还明确规定,在新招录教师、认定教师资格前亦应当进行性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

  尤为值得瞩目的是,为避免政出多门而实效打折的可能窘况,《入职查询意见》构建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三家信息共享与服务平台。比如,第七条规定,“教育部建立统一的信息查询平台,与公安部部门间信息共享与服务平台对接,实现性侵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查,面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服务”。又如,第十五条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应当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及时总结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及学校开展具体工作,促进学校安全建设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这些规定皆对具体落实《入职查询意见》的相关机制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入职查询制度的实施,或可进一步与强制报告义务结合,未来将有助于预防个别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职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

  (作者系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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