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印发《四川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细则》明确了目的、依据、指导思想、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强化了起草目的,结合省情作了适当细化。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压实教育督导问责制度,切实发挥教育督导在督促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提高教育督导的针对性、有效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教育督导问责办法》《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全国、全省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提高教育治理能力,督促各地各校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切实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助力治蜀兴川再上新台阶。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等被督导对象,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等问题,需要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和管理权限,对所涉及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实施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教育督导问责遵循依法问责、分级实施、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被督导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教育决策部署不力,落实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不力,对学校党的建设、思想政治教育、意识形态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等工作不重视,履行教育规划、校点布局及建设、投入、人员编制、待遇保障、监督管理、教材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等教育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学校不规范办学行为多发,整体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降、教育结构整体失衡,侵占、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群众满意度低。

  (三)推进教育重大改革和攻坚任务严重滞后,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目标任务。

  (四)履行立德树人职责不到位,“五育”并举推进不力,在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督导评价、学校评估考核和教师评价奖惩中存在片面追求升学率等功利化倾向。

  (五)群众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负面影响严重。

  (六)因履行教育职责严重失职、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保障或卫生防疫不力,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不及时、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七)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慢作为或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

  (八)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所辖(属)学校和行政区域内其他教育机构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

  (九)阻挠、干扰或拒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十)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被督导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教育决策部署不力,在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督导检查工作中未达到合格(通过)标准。

  (二)对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教育不重视,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公办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和公办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落实不到位;民办学校法人治理机制不健全,党组织政治功能发挥不到位。

  (三)在招生入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课程开设、实践教学、教材使用、学生资助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中存在办学行为不规范、严重失职或违规;未按要求加强管理,存在超标超前培训、虚假宣传、违规收费、抽逃或挪用资金、国有资产流失等违法违规行为,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出现师德严重失范、校园欺凌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情况或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四)履行立德树人职责不到位,“五育”并举推进不力,存在严重违背教育规律,片面追求升学率等功利化倾向,使学生全面发展受到严重影响。

  (五)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处置失当,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负面影响严重。

  (六)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不达标,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七)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慢作为或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

  (八)阻挠、干扰或拒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九)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四)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要求,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

  (六)其他没有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工作职责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实施问责应当与问责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九条 对被督导单位的问责方式为:

  (一)公开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督导报告,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予以点名批评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二)约谈。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三)督导通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等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上级相关部门。

  (四)资源调整。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对被督导问责单位在表彰奖励、政策支持、财政拨款、招生计划、学科专业设置等方面,依照职权进行限制或调减。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如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视违法情形依法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 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的问责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三)约谈。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上级部门备案。

  (四)通报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教育督导结果、整改情况和被督导问责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工作表现通报至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五)组织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上级部门,对被督导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出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建议。对于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责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撤换相关负责人。

  (六)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对有关人员予以从业禁止处罚,并纳入其诚信记录。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其表现通报至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四)取消资格。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取消其督学资格或将其调离督导工作岗位。

  (五)组织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六)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有关人员在问责前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对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的同一问责行为,已经受到法律追究、政纪处分的,不再问责。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被问责后,仍不纠正错误或不落实整改任务。

  (四)一年内被教育督导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规、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问责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成立调查认定工作组。教育督导工作完成后60天内,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单位)成立调查认定工作组,对拟问责的对象开展调查认定工作。调查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和回避制。

  (二)开展调查认定工作。调查认定工作组对各类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包括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反馈其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认定,撰写事实材料,决定是否启动问责。

  (三)听取陈述申辩。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就认定事实和问责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主告知被问责对象,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

  (四)形成问责意见。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事实材料提出书面问责意见,征求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五)实施问责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被问责对象印发问责决定,应当明确问责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根据问责决定实施问责,对于组织处理、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等需要其他部门实施的问责,各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沟通、协调、移送、跟踪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或作出其他处理。

  (六)加强信息公开。问责决定实施后,根据问责情形严重程度在一定范围公开。情形严重或整改不力者,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主流新闻媒体等载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七)申请复核处理。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反馈被问责对象。

  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反馈提出申诉的单位或个人。认为原问责决定有误的,应当及时告知原问责部门,原问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15日内予以纠正。

  涉及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被问责对象依据相关规定可向作出相应决定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被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在复核申诉期满30日内对有关问责情况进行归档,提请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将有关人员的问责情况归入组织人事档案。提出了复核申诉的,应当在作出复核申诉结论意见后的30日内,将有关问责情况、复核申诉结论意见进行归档,提请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将有关人员的问责情况、复核申诉结论意见归入组织人事档案。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教育督导问责工作,依法追究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个人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部门职责落实教育督导问责职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教育督导问责工作,负责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省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个人进行问责。市(州)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辖(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个人进行问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所辖(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个人进行问责。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教育督导问责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问责工作需要,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做好问责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问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对全省重大问责事项可进行重点挂牌督导,对有责不问、问责不到位的,应及时督促整改,直至直接实施问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在实施教育督导问责过程中,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措施,列出问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将问责清单、典型案例等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问责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重大、敏感问题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各级教育督导问责情况要及时上传全国教育督导问责信息工作平台,推动信息共享和实时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被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应作为单位或个人在考核、晋升、评优、表彰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督导对象包括市(州)级以下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相关责任人,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校(园)长、决策机构负责人、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相关工作人员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